八、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商人和旅游者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九、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但如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十、凡按本条各款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规定如下: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入出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入出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根据两国法律规定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至加德满都的公路,以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未经许可或相互同意不得到对方境内进行放牧、耕种、狩猎、采伐林木及挖药材等活动。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四、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五、双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前应进行检疫,并在入境后自觉遵守所在国有关检疫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经济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人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人,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的法律规章,服从管理。
二、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双方边民和商人进行贸易时,须从对方有关地方当局指定的口岸和路线入出境,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在发展旅游业和经济技术合作、扩大贸易往来以及民航业务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