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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公路项目)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一词系指:(A)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以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表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把本节(b)段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3.03节和4.01节以及附表1.2.3.4.5规定结合于本贷款协定仅在上述各节及附表2,3,4中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一词应读为“贷款”,
  (b)只要是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的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表和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作在协会和银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表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情况和文件须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情况和文件。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本项目执行协定对它规定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中的规定,补充规定如下,即在本协定4.01节中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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