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公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协会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资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四千二百六十万美元(¥42,600,000)(以下称“贷款”)的资助;
(C)借款人和协会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以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的词汇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世界银行“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表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c)“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d)“项目省份”系指安徽,福建,江西,陕西,山东,四川,云南,浙江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
(e)“项目执行协定”系指本协定第3.03节(a)中所指的执行项目责任的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零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0300000)的信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