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的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奥地利共和国代表
郑 拓 彬 诺·施特格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二、关于第三条
(一)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低于”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生产设备和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不包括下列情况:
1.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国民卫生和道德原因而采取的措施。
2.缔约一方因国民经济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在其领土内进行和执行投资活动的人员尽快给予签证。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必要时给予善意的考虑并迅速作出决定。
三、关于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