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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六)第四条第一款所述补偿。
  第六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也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七条
  一、在当事双方未达成为接受投资一方主管机构所采纳的更好的约定时,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则以双方约定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
  二、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得出的套汇率。
  第八条
  一、在本协定之外,如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则从优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批准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求国际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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