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特别是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
(一)缔约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和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或被采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补偿应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公布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相符。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现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缔约一方征收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权的、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视为本国公司的财产时,缔约一方则运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该国民或公司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投资方面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五、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或国际仲裁庭审查征收补偿额。
六、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的清算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