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按照第一款所批准的投资和其收益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上述保护也适用于再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