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1号、2号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分年度供应数量或金额将列入协定有效期内相应年度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经双方协商,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可对本协定所附1号货单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或金额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采取记帐清算办法。结算业务,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详细付款和结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全部履行和清算的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对其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