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开办下述电信业务:
——电报
——电话
——用户电报
——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
——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双方将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定,商定电信业务的资费。
双方应努力采用有利于双方的费率。
第十四条 双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对方传递发自或发往第三国而经过其领土的电信业务,双方将尽最大努力有效地利用各自国家现有的接转设施。
第十五条 各终端点间的所有操作活动将使用英语和法语。
第十六条 每份电报的电文应按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写成。
第十七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对方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语言
第十八条 双方之间与邮电业务相关的往来函电将采用英语或法语。
第五章 邮电业务的帐务
第十九条 双方之间邮电业务的费率及其帐务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国际货币单位进行编制和制定。
第六章 科技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开展邮电科技合作和经验交流,促进其科研机构和组织间的联系,进行专家交流以及交换相互感兴趣的邮电科技和操作刊物。
有关科技合作的安排,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的往来业务公电、电传和电话以及水陆路或航空寄递的业务函件和包裹将予以免费。
第二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同意。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