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中国、埃及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和互通有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协定有效期内,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条例,鼓励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流,并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向从对方商品进口或向对方任何商品的出口施加任何限制或禁令,除非这种限制是适用所有国家的。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内海航运及捕鱼。
缔约双方根据现行的法令保证接受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另一方发出的船籍、注册吨位、证实船员的身份及有关船只和所载货物的一切单证。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特别利益;
(2)缔约一方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增加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优惠及特权;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和衰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不违背本国有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以下各项免除关税:
(1)样品和广告宣传品的关税;
(2)下列货物给予临时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