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应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动产和不动产的免税
  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用、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领馆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