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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领事官员有权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向派遣国公民或法人取得证词、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二十四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自己的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公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公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用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赔偿。
  四、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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