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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可请求接受国有关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上述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移民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协助受毁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或触礁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处理,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登访非派遣国船舶
  在征得船长同意,并在遵守接受国港口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非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送达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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