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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四)在与接受国有关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登记派遣国公民之间的结婚和离婚,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颁发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一)向派遣国公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它证件以及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有关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有关的文书;
  (三)对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官方文字的文件,证明其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履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公证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接受国使用,它们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公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公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公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公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该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应定期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二条 监护或托管
  一、在领区内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公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公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派遣国公民和法人
  一、遇有派遣国公民或法人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它机构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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