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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领事工作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就下列各条达成协议: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属”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件、证书、函电、明密电码、记录、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他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一)“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达成协议。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拟向接受国派遣领馆馆长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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