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缔约任何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非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有效法律发布命令不得被查封、没收或被采取类似措施。
(二)只有为了缔约一国国家利益的公共目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和根据普遍适用的国内法律,缔约一国方能对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的措施。
(三)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和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它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不适当地拖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它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及其雇员的收入。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五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在本协定内,汇率应依照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致的官方汇率确定,若不存在此种汇率,则应依照对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它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确定。
四、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