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比利时政府)为另一方,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同意在符合两国的政策、计划和方案,以及在两国科学、技术和财政可能的范围内促进和发展合作。
第二条 合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特定项目的研究与实施;
(二)提供技术和咨询专家;
(三)培训干部;
(四)提供实施特定项目所必需的设备、车辆和物资;
(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六)两国政府为加速和保证经济和社会进步而确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比利时王国外交、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部被指定为各自政府的协调机构。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中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将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就本议定书而言,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活动方案;
(二)研究活动实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活动提出合适的措施;
(四)对实施本议定书制订合适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合作
第一节 合作人员的地位
第四条
一、在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受他们履行职责所在地的中国当局管理。
中国政府免除“人员”在中国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为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时除外。
二、“人员”的职责是纯技术性的。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和对外政治事务以及任何有损中国或比利时利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