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包括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除海上贸易外,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传统陆路贸易,相互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尼泊尔的出口)和附表乙(尼泊尔对中国的出口)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缔约双方在为两国间进行贸易的商品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应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建立在平衡的原则基础上并以此加以调整。
第五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同盟或其他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而获得的优惠。
二、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七条 为了发展两国间的陆路贸易,缔约双方同意使用下列边境贸易口岸:
1.聂拉木--科达里
2.吉隆--热索瓦
3.普兰--雅黎(胡木拉)
第八条 为了改善边境居民的经济生活,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二十公里的地区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