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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
 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 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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