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
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便于执行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方将在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商务代表处。商务代表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促进两国之间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发展;
(二)在有关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务上代表派遣国在驻在国的利益;
(三)经各自国营贸易机构或商行企业的授权,代其洽谈贸易业务和签订贸易合同;
(四)经派遣国政府授权办理签证事宜。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正式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和“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北京。
第四条
(一)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每方至多为十(10)名。驻在人员由商务代表一名、副代表一名、助理代表一名、以及职员和服务人员组成。如有需要,经两国政府商定,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增加驻在人员的名额。
(二)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三)两国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仅作为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使馆办公处所的特权和豁免。
(四)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的住所仅作为私人住宅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住所的特权和豁免。
(五)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和商务代表的住所可悬挂本国的国旗和国徽。
(六)两国商务代表处有权使用密码和外交信使。
(七)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所得的薪金和工资不向驻在国纳税。
(八)商务代表和商务代表处的工作人员享有外交使团人员在驻在国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第五条 在设立商务代表处方面,包括解决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一方将为另一方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