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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索马里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三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摩加迪沙举行。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以换函方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两国各自现行法律的核准。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临时生效。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最后生效,从而代替两国一九六三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该协定自本协定临时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
  本协定自最后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索马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译误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索马里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艾哈迈德·穆罕默德·马哈茂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索马里政府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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