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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五)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四)项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放弃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按本条约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司法管辖豁免。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此种放弃均须明白表示并以书面提出。
  二、如某一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提起法律诉讼,尽管根据本条约可享受司法豁免权,但不得对与主诉直接有关之反诉援引豁免权。
  三、在民事诉讼上放弃司法管辖之豁免,不得视为意味着放弃对判决执行之豁免,放弃此项豁免须单独为之。
  第十五条 免除劳务和义务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凡非接受国国民,亦非依法被准许在接受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在接受国应免除军事性质的义务和劳务,免除任何义务服役,并免除任何作为替代的捐款。他们亦应被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义务,并免除遵守其他适用于外侨的类似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动产、不动产的免税
  一、派遣国应被免除在接受国本应纳税的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税收:
  (一)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到的领馆馆舍,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有关这些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派遣国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持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动产应被免除捐税或任何类似捐税,并应被免除与这些财产之获得、占有或维修有关的捐税。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
  四、本条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五、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外交机构用于公务的一切不动产,包括外交机构人员的住宅。
  第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纳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接受国所课的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和过户税;
  (四)在接受国内获致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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