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三、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派遣国领事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九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以派遣国文字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事馆长的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
第十条 馆舍和住宅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事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的安宁和损害领事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应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三、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条第二款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四、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便利和豁免。
五、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三条 领馆成员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四)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