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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薄一波副总理;
  美利坚合众国特派卡特总统。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指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一个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构成同一户口之亲属;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事馆的一切函电、密码、文件、记录、卷宗、录音带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国船只”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括军用船只;
  十一、“派遣国飞机”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标有派遣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十二、“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领事馆的设立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和领事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写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国籍、性别、官衔、简历、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以及领事馆的类别、所在地和领事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后,如无异议,应不迟延地予以书面确认。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能开始执行职务。
  三、在接受国承认前,接受国得允许领事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在承认包括临时承认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如果领事馆长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或者在该领事馆长空缺的情况下,派遣国得指派同一领事馆或设于接受国的另一领事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事先应把指派任代理领事馆长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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