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来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企业和刚果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贸易合同。
第七条 为了不断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应该成立混合委员会,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
混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或者在布拉柴维尔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相互商定,但是不得超过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九十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货物交换应该根据本协定所附“甲”、“乙”两表进行。该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