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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难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渔船及其船员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方法将有关情况告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情况有必要避难时,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可驶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难。该渔船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并应服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规和指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和其他决定,应由出席的双方委员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如有需要,经缔约双方的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如有需要,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3.交换有关渔业资料和研究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状况。
  4.此外,如有需要,可对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也可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通过换文,采纳委员会按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建议,对本协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照会通知,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附件和“同意事项记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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