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
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叙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方面指国防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季节性班期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