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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贸易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在完全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法令和规章并在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所达成的交易基础上进行。
  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双方应予鼓励。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贸易、能源和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应鼓励两国贸易机构和企业缔结长期进出口合同,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业货船及其船员和货物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港口时以及在征收税费方面,应按对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和条例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保留自己的船舶进行沿海贸易和国内船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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