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
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
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