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住院的船长和船员获得治疗及遣送这些人员回国;
四、协助船长和船员处理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的关系并为此目的确保他们得以获得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的协助。
第二十条 对船上犯罪的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可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由或对接受国国民犯罪,由或对船员以外的任何人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港口的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触犯接受国法律规章中有关公共卫生、保护海上生命、移民、海关、油污或走私的犯罪;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须处以最少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领事官员的同意,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可对派遣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登上派遣国船舶逮捕或拘留船长、船员、船上乘客或非接受国国民的其他人员,或没收船上财产时,应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登船到场。为此目的所发的通知应载明确定的时间。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未能到场,领事官员可要求上述当局就已发生的事实提供所获的全部资料。本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审问派遣国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二、如情况紧急或应船长请求进行调查,调查的情况应尽快告知领事官员。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告知领事官员不在场时的全部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特别事项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沉没、触礁、损坏、搁浅、被抛上岸或蒙受其他损坏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并告知为营救和保护船舶、乘客、船员及他们的财产和货物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对其就第一款所称情况采取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的船员、货物、文件和财产在接受国的海岸或其邻近海域被发现,或被运进该国的某港口,且该船船长、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及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安排保管上述财产,或运往预定的目的地时,领事官员应被视为有权作出如船舶所有人本人在场为此目的可能作出的安排。
四、在接受国海岸或邻近海域发现或漂进港口的遭遇损坏、搁浅或沉没的船舶,不论该船属何国籍,对该船上属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财产或货物,领事官员可采取第三款规定的一切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将这类财产的存在通知领事官员。
五、受毁损的船舶上的设备、货物及供应品如不在接受国交付使用或消费,应免纳关税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第二十四条 船员的死亡或失踪
一、遇有派遣国船员在接受国境内的船上或岸上死亡或失踪,唯有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资格开具死者或失踪者的遗留物品、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清单并采取必要行动转移财产,以便保存和清理遗产。但如果死者或失踪者为接受国国民,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应在确定死亡或失踪之时即列出清单并将副本送交接受国当局。接受国当局有资格采取一切旨在保存该财产的代理措施,必要时可对遗产进行清理。接受国当局应将一切代理事项通知派遣国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