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为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缔结婚姻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并出具相应证书。如果接受国法律规章有规定,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事项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五)登录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民事地位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声明;
(二)出具、证明和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其他文件和声明;
(三)出具、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之间的契约。本项规定不适用于确立、转让或取消有关不动产产权的契约;
(四)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属实;
(五)翻译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所有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译文和复制件予以公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某些其他公证事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所出具、公证、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官方正式文件,只要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应与该国主管当局所出具、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文书、钱款、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五天之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后的七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领事官员可继续探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拖延地转递当事人致领馆的信件。该当局应毫不拖延地告知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其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一经获悉在其境内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任何情况,应迅即通知主管领馆。
二、领事官员可就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事宜主动与接受国当局联系并具体建议担任此职的人选。
三、遇有属于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无人管理时,领事官员可为此财产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