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
政府关于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19日)
(中方去文)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海梅·德尔瓦列·阿连德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近期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免除海运船舶税收的会谈,这将有利于更好地发展我们两国间日益增进的贸易活动。同时,我谨确认作为上述会谈结果所达成的下述谅解:
第一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对方企业经营的商船从事海洋运输的收入,免除一切税收。
第二条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智利共和国国旗的客船、货船、邮船和其他商船,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智利共和国企业所经营,都有权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上述待遇也同样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智利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智利共和国企业经营的租船。经营上述租船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必须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智利共和国领土内。
双方表示今后将通过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权颁发证件的机构和证件的特征及内容。
第四条 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终止本协议。
在收到阁下关于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条款的照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认为,该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对这一问题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吴学谦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近期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免除海运船舶税收的会谈,这将有利于更好地发展我们两国间日益增进的贸易活动。同时,我谨确认作为上述会谈结果所达成的下述谅解:
第一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对方企业经营的商船从事海洋运输的收入,免除一切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