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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以及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供规定航线上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上述第二款的物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和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飞机进出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方境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航空设施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现行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双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互相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应准予根据缔约双方间现行支付协定的规定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所得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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