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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四、为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照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采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比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的区别,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根据本协定所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所采取的运价,首先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同意,并考虑国际上所实行的有关运价。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空运企业和/或航空当局间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自行达成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使这一协议生效。在分歧未解决前,业已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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