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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富汗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上述领土内作技术经停。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本协定附件航线上规定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如授权缔约方业已给予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立即或在以后开始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阿富汗阿利亚纳航空公司”,为经营各该方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保持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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