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于上述协商所同意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三十天起生效。关于附件的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效力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中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别通知对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阿巴斯·阿拉姆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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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 *土耳其境内的一|
| |德黑兰| 卡拉奇 | 点(以后列明)|
|中国境内|和/或| 或 | *布加勒斯特 |
|的地点 |阿巴丹|拉瓦尔品第 | *贝尔格莱德 |
| | | 坎大哈 | 地拉那 |
| | | | *其他六个地点 |
| | | | (以后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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