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以及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在缔约双方各自履行法律要求或必要的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九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伊斯玛伊尔·艾莱兹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和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雅典--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和/或贝尔格莱德和/或地拉那。
二、
(一)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以后确定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本条第一点所指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自己的选择,任何或全部航班可以不经停上述任何地点,但上述航班应以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为其始发站。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在其规定航路上另增经停点,这一要求须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非定期航班飞行(加班、专机、包机等),至迟应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取得该当局的同意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