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航行记录簿或其他任何替代文件;
5.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6.旅客名单;
7.空勤组名单;
8.如上述飞机载有货物和邮件,应携带舱单;
9.如上述飞机载有根据缔约对方或国际规定应受限制的货物,应携带必要许可。
二、除上述证件外,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发出有关通知后,可要求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携带其他随机证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八条 人员执照
一、对缔约对方颁发或核准的、供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本协定第十七条所述证件,缔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然而,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证件和其他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效力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协商和分歧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直接协商,解决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和实施方面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上述当局未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通过讨论或信件进行,并应在缔约对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协议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通过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修改,并在上述当局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终止。如经缔约对方同意,上述终止通知,可在期满前予以撤回,遇此情况,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标题
为供参考和方便起见,本协定每条均冠注以标题,这些标题绝非是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的释义、限制或评述。
第二十三条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