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对按本条第三款提交给他们的任何运价的批准或按本条第四款对任何运价的确定不能取得协议,这一分歧应按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不予同意,则此项运价不应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而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对方应按照其国家外汇规定,以双方相互协议的可兑换的外汇,准予结汇。
二、结汇上述收支余额所需的外币,由缔约双方的中央银行或其他任何授权的国家银行予以分配或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签有支付协定,应按该协定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
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或发生紧急情况,缔约对方应在其国家规定范围内,立即向上述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援救和协助,并保护该飞机及其货物和邮件,犹如这一飞机是自己的飞机一样。
二、缔约对方应立即将发生的事故情况通知缔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事故情况和原因进行调查。在有要求时,应准予缔约一方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调查,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三、缔约对方应向缔约一方提供事故调查结果的最后报告,并附以关于事故的文件和资料。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缔约对方应予放行。
第十七条 证件和空勤组国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其本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执照和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