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特别批准允许兑换外汇;
(乙)中国政府批准的合同规定了外汇来源的;
(丙)如果投资者在投资时或根据尔后的某项决定,被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
(丁)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并经中国银行予以担保的款项;
(戊)第五条第(二)、(四)款所述的款项。
(二)第五条第(五)款所述的款项,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保证兑换并自由转移。
上述规定将公平地、有诚意地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执行。
(三)第五条所述的合理期间是指根据国际金融惯例通常完成转移手续所需要的时间。
四、关于第八条:
第三款所述仲裁程序如下:
(一)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的国籍与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的国籍不同,并且应是同本协定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民。仲裁庭所有成员应自第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任命。
(二)如果一方或另一方未任命其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作出缺额性任命。
(三)仲裁庭将在有关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举行会议。如自最后一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未作出选择,则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仲裁庭按多数票裁决。
裁决应按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其程序将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仲裁庭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必要时,仲裁庭将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订于巴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赵紫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字) (签字)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阁下,总理先生:
我谨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并在此载明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