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一年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终止后,在其有效期内进行的投资,将继续受到本协定条款保护十五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部分条款的适用办法,在作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件中加以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19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赵紫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
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附件
一、关于第三条:
(一)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材料和辅助材料、能源和燃料以及各种生产和经营资料的一切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在遵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遵照本协定的规定,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将不受任何阻碍。
(二)获准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国民,应能为进行专业活动而得到适当的物质方便。
(三)对缔约一方的国民为参与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
二、关于第四条: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其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三、关于第五条:
(一)关于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在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直接拥有的或通过与中国合作者的合营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帐户中支出。
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不论法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上述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是否足够,均保证投资者转移第五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