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和解解决。
二、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争议可按投资者所选择的下述程序之一加以解决:
(一)由投资者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主管行政当局提出申诉;
(二)由投资者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诉讼。
三、有关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额的争议,可诉诸上述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
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一年内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应将该争议诉诸本协定附件中的仲裁程序。但如果投资者已求助于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且司法机关在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后一年内已经作出最后判决,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九条 根据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做的特殊承诺而进行的投资,如特殊承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及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特殊承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地加以解决。
二、如果争端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每一争端案的仲裁庭按下述方式组成:缔约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委任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两名仲裁员委任后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未能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委任,则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请求年资最深且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规则。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对缔约各方具有当然拘束力。仲裁庭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解释裁决。
六、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应于履行完毕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收到后一方的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