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时,应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目的、以非歧视性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如采取征收措施,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额的计算原则和规则以及支付方式,最迟应于实施征收之日确定。
补偿的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
补偿的计算方式及其具体办法在作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件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如其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和海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适当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各方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述款项:
(一)利息、股息、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由第一条第一款的第(四)、(五)项所述的无形权利而取得的费用;
(三)为偿还按正常手续取得的借款而支付的款项;
(四)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清算投资的所得,包括投资资本的增值;
(五)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如被准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为某项被批准的投资而工作,则应准其向本国转移其适当份额的酬金。
上述各款所述的转移,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按转移之日官方适用的正常汇率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有法律规定,可在逐项研究的基础上,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事先得到缔约另一方批准的投资给予担保。
二、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有关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诉讼权的代位。但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由于上述代位而产生的款项的转移,按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法国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所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据法兰西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所进行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