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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
 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此目的,为中国的投资者在法国和法国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用益权、担保及类似的权利;
  (二)股票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包括少数参股;
  (三)债券,债权以及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许可证、注册商标等),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依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尤其是种植、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各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在不违背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利息或其他合法收入。
  投资的收益和可能的再投资的收益,与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三、“投资者”,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据该一方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
  四、“海域”,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本协定规定范围内,接受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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