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