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