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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6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铁路总公司。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铁路总公司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和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协会”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和2.03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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