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个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1989年1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其中第3.02节的最后一句删掉,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铁道部”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继承者;
(b)“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中提及的帐户;
(c)“项目工厂”系指北京二七机车工厂、四方机车车辆工厂和齐齐哈尔车辆工厂;及
(d)“项目所属单位”系指执行本项目的铁道部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包括项目工厂。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按照本协定附件2中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通过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为世界银行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