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执行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两国有关部门在本协定范围内可签订对口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哈维尔·帕罗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