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海关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海关局〈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二条 两国的执行机构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相互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
第三条 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1.海关在国民经济与进出口贸易中的作用;
2.海关的现代管理方法和现代化;
3.海关对进出国境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4.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5.技术设备在海关货物监管和旅检中的应用以及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6.海关人员的培训、任命和晋升方面的经验;
7.自由贸易区和中国经济特区的海关管理程序和做法;
8.海关法规;
9.在国际海关组织(如海关合作理事会)中的工作经验;
10.实施国际公约(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等)的经验;
11.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应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可能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实行特殊监管:
1.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中有违反对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2.一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3.有违反对方海关规定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并将监管结果,通知对方海关。
第五条 为有利于双方海关总署(局)的查禁工作,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主动地或应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尽快地提供或交换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情报。本条尤其适用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以及应缴高进口税的货物。
第六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交流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